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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41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 行政樂齡學習活動補助與訪視輔導及獎勵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3. 行政樂齡學習活動補助與訪視輔導及獎勵辦法 第10條 前條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其審查基準如下:一、樂齡學習整體發展之規劃。二、訪視、輔導及獎勵措施之建立。三、樂齡學習活動經費之編列及執行。四、樂齡學習活動特色之推動。五、前次輔導之改進情形。六、其他樂齡學習活動優良表現之事…
  4. 行政樂齡學習活動補助與訪視輔導及獎勵辦法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訪視或輔導,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5. 行政樂齡學習活動補助與訪視輔導及獎勵辦法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 行政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7. 行政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8. 行政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9. 行政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第10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應將開辦教師進修課程之計畫書、課程名稱與內容簡介、師資、招生對象、上課起訖日期、上課時間與地點、教材講義、教學方式、研習時數及自我評核方式等學習資訊上網公告,以供查詢。前項自我評核…
  10. 行政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第11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教師進修課程,其教學場地之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辦理。
  11. 行政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第12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教師進修課程,於教師完成進修課程後,應核實核予參加教師研習時數,並登錄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採認。前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兒園園長進修,準用之。
  12. 行政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或會同初審機關相關人員瞭解或抽查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執行狀況,該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應提供相關資料。
  13. 行政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第14條 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一、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與本辦法規定課程範圍、師資資格、招生對象及教學場地之條件不符。二、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自我評核結果有偽造或不…
  14. 行政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第15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5. 行政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6. 行政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九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7. 行政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第五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8. 行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9. 行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20.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1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21.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8-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具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前項學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
  22.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10條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
  23.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11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
  24.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12條 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25.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有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26.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14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家語言公費生培育者,應配合主管機關所提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相關文化課程。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
  27.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15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兒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28.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16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並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其實施方式、內容、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
  29.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17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者,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及協助。
  30. 行政師資培育法 第18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