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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 200 頁-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1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僅得從事金融相關資訊之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2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二、申請前一年度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二百名以內。三、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3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可行性分析。三、銀行基本資料。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4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許可設立分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下列程序:一、匯入專撥營業資金。二、檢送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分行營業許可事項。三、依本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許可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並取…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5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規費。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地址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料…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6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務,以每筆…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7條 大陸銀行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前項專撥營業資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匯出;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擬增加匯入專撥營業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8條 大陸銀行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專撥營業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即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大陸地區銀行或陸資銀行,得令其限期匯入補足專撥營業資金;屆期未補足者,…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9條 大陸銀行分行應符合下列財務管理規定:一、流動性資產總餘額與流動性負債總餘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二、新臺幣專撥營業資金加計新臺幣準備金之合計數,不得低於新臺幣風險資產之百分之八。三、專撥營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十應以主…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76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86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四章第三節之條文由主管機關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協商情形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第6條 輸出入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 行政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第6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6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服務事業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該服務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外大學(含)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
-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業務章則,包括下列項目: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資訊保密與安全控管措施、會計制度)。四、內部稽核制度。五、會員規約。六、提供查詢之資費標準及計…
- 行政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6條 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
- 行政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 第6條 銀行業戰前存款或放款尚未清償者,應照本條例清償之;其已經清償之部份,不得援用本條例請求補償。
- 行政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6條 銀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除符合前條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列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並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
- 行政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16條 銀行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比率之相關資訊: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併資本適足比率及槓桿比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本行及合…
-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6條 本事業應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本事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本事業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3條 …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
- 行政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6條 第三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
-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第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 行政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 第6條 本準備金之運用應注重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其運用範圍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投資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或票券商保證之商業本票、公司債。三、承作債券、短期票券附條件買(賣)回交…
- 行政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
- 行政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16條 公證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 行政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26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於公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 行政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36條 公證人公司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其申請條件、檢具書件、財務及業務管理等,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 行政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46條 充任或升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者,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之公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