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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 200 頁- 行政過渡銀行設立及業務管理辦法 第6條 過渡銀行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重要營業方針之審議。二、營運計畫事項之審議。三、分支機構之遷移、裁撤之審議。四、預算、決算事項之審議。五、讓與全部或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之審議。六、章程修訂之審議。七、其他應報請存保公司核准…
- 行政過渡銀行設立及業務管理辦法 第16條 存保公司就過渡銀行之經營及業務管理等事項,必要時得派員稽核。
-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 第6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不同交易類型,應依其不同交易限額,採用下列交易安全設計:一、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含實體通路支付服務交易),於使用者以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支付、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支付、提出提前付款請求或提出取消暫停支…
-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 第9條 …s、AES128bits、RSA2048bits、ECC256bits以上或其他安全強度相同(含)以上之演算法進行加密運算。二、訊息完整性:應採用SHA160bits、3DES112bits、AES128bits、RSA…
- 行政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 第16條 電子支付作業環境之營運管理應符合下列要求:一、應避免於營運環境安裝程式原始碼。二、應建立定期備份機制及備份清冊,備份媒體或檔案應妥善防護,確保資訊之可用性及防止未授權存取。三、應建立回存測試機制,以驗證備份之完整性及儲存…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6條 發行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16條 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6條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36條 (刪除)
- 行政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6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除因發行機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一、其他發行機構。二、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且該金額達該發行機構上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機構。前項第二款機構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之董事…
- 行政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 第6條 發行機構於交易面應確保電子票證交易符合下列安全規定:一、線上即時消費交易(一)訊息隱密性:採用網際網路或行動網路者應符合A要求。(二)訊息完整性:採用專屬網路者應符合B1要求;採用網際網路或行動網路者應符合B2要求。(三…
- 行政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 第7條 …)非對稱性加解密系統應採用RSA1024bits、ECC256bits或其他安全強度相同(含)以上之演算法及金鑰進行加密運算。自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發行並應用於本項之電子票證不應採用低於RSA1024bits之金鑰長度…
- 行政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 第9條 …中斷其連線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但持卡人以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之6所定持卡人所持有的實體設備進行交易,得延長至三十分鐘。3.應辨識外部網站及其所傳送交易資料之訊息來源及交易資料正確性。4.應辨識持卡人輸入與系統接收之支付指示…
- 行政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準則 第16條 發行機構應依第五條有關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及交易金額等之分類,按季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申報統計資料。
- 行政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6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一、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母公司、子…
- 行政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16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間應共同簽訂書面契約。但屬同一法律主體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應記載事項,應包含下列情事:一、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
- 行政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18條 …4.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5.人民幣匯率指標。6.其他涉及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七)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八)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九…
- 行政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26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發布後一個月施行及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修正之第三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6條 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款所稱之外匯調度及其收支計畫,擬訂輸出入計畫。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6-1條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16條 國外輸入餽贈品、商業樣品及非賣品,其價值不超過一定限額者,得由海關核准進口;其限額由財政部會同國際貿易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26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行政管理外匯條例 第26-1條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條 (刪除)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6條 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業務往來。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26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可行性分析。三、營業計畫書。四、董事會議事錄。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6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46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子銀行增設分行及支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分行及支行裁撤時,亦同。第三地區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四十二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但…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56條 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 行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60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之管理,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銀行法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管理之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代表人辦事處之工作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