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員」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6,000+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第 106 / 200 頁
  1. 行政脆弱家庭之兒童及少年通報協助與資訊蒐集處理利用辦法 第10條 …評估結果,自行或結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
  2. 行政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 第2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無依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
  3. 行政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後,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並依實際需要,分別為下列處置:一、無依兒童及少年係被遺棄或走失者,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其父母或監護人;必要時,得發布新聞協尋。二、將無依…
  4. 行政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第7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命其提出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5. 行政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第8條 …一次為限。本部召開協調會議時,得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列席或商請相關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6. 行政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第9條 …備查。協調紀錄應於本小組備查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7.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8.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4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一、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職務滿三年,或副教授職務滿五年。二、…
  9.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6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且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一、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三年。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部所屬經評鑑…
  10.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7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分院之分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一、曾任公立醫院師(二)級以上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醫療科室主…
  11.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8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除護理科主任外,應就領有各該類別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
  12.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9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科主任,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以上職務,合計七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13.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10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督導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職務,合計五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14.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11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一、曾任公立醫院護理師職務二年以上。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護理師職務三年以上。
  15.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12條 遴用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或分院長,應以品德操守良好,具有醫院經營理念、領導統御能力,且歷練完整者為優先;副院長之陞遷,並應以其輔佐之院長績效優異,始得予列入考慮,且應以調任其他醫院之院長為原則。
  16.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14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但偏遠、離島地區之醫院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醫院院長、副院長依前項所定任期…
  17.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15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始得連任。
  18.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16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三、參…
  19.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17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本部統籌辦理。但分院長之遴用,本部得授權各該醫院遴薦適當人選,報請本部核派。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等醫事主管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
  20. 行政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第18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等醫事主管期間,權責機關應每年就其適任性進行年度評核,評核不合格者,應予免兼該職務。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機關應就其三年來工作表現情形,進行續任評核…
  21. 行政衛生福利部與所屬各機關及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交代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2. 行政衛生福利部與所屬各機關及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暨所屬各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交代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23. 行政衛生福利部與所屬各機關及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 …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
  24. 行政衛生福利部與所屬各機關及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單位章戳清冊。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三、財物事務總目錄。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25. 行政衛生福利部與所屬各機關及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26. 行政衛生福利部與所屬各機關及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 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
  27. 行政衛生福利部與所屬各機關及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28. 行政衛生福利部與所屬各機關及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構)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29. 行政衛生福利部與所屬各機關及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30. 行政衛生福利部與所屬各機關及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