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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21條 …查及應行注意事項。四、礦場安全日誌之紀錄及交接事項。五、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應佩帶之安全防護裝備。六、坑內防火應注意事項。
  2.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22條 礦場負責人應將礦場安全圖、礦場安全日誌、作業人員安全訓練資料及有關礦場安全之記錄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3.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31條 …械設備之危險或轉動部分、煞車裝置及遊車,應加護蓋或護罩;其因作業性質不適加護蓋或護罩者,應設置圍柵。各機械間或機械與其他構造物之通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機械設備設置場所,除指定之工作人員外,禁止其他人員進入,並應揭示…
  4.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32條 礦場各種機械轉動部分及煞車裝置,作業人員有接觸之虞者,不得有突出之螺釘、螺帽、插銷或其他突出物。但因位置、構造或有適當之防護,不導致危險者,不在此限。
  5.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34條 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或油氣灌裝、加壓、運輸設備及其作業,有發生靜電致傷害作業人員或引起火災之虞時,應就其可能發生靜電之部分施行接地或採取其他消除靜電之措施。
  6.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36條 礦場裝設電機設備之處所,除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作業人員外,禁止其他人員進入,並應設圍柵及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
  7.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43條 礦場負責人對於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該項作業之礦場作業人員,並應指定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負責指揮、聯絡及各項安全措施。
  8.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53條 礦場負責人對絕緣用保護具、防護具及活線作業用工具,包括高壓橡膠手套、開關器操作棒等,應負保養之責任,以保持其良好之絕緣性能。
  9.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58條 礦場作業人員除隨車人員外,不得搭乘重車及攀登行駛中之車輛。
  10.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70條 坑內作業及通行場所之空氣,應維持氧氣含量百分之十九以上,甲烷含量百分之二以下,一氧化碳含量百分之○.○○五以下,二氧化碳含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他有害氣體含量應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坑內主要出風坑甲烷含量…
  11.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71條 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應依下列規定測定煤礦作業及通行場所之甲烷及二氧化碳含量;煤以外礦場應測定一氧化碳及其他有害氣體含量:一、每日開工前二小時內。二、停止一班作業後再行作業時。三、作業人員進入作業地點前。四、作業中。前項第四…
  12.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72條 在煤礦場坑內從事裝置、拆卸、修理機械或接續電纜等作業需用明火時,應於作業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督導下,測定該場所附近甲烷及煤塵含量,確定在安全限度內後始得施工。煤以外礦場,主管機關得指定礦場作業場所之全部…
  13.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74條 入風坑之風量,應以一日間坑內同時作業之最多人數為標準,每人每分鐘在三立方公尺以上。如兼為內燃機車運輸坑道時,應按內燃機車之額定輸出馬力數,每馬力每分鐘增加三立方公尺以上。前項風量,如有自然發火徵兆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
  14.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75條 礦場坑內各作業場所之風量,應視作業人數之多寡、甲烷或有害氣體之發生量、自然發火之可能性及坑內溫度及濕度因素,適時調節之。
  15.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76條 坑內一般作業場所之風速,應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尺以下。但專用風道可增至六百公尺。前項風速,如有特殊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酌予增加。
  16.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77條 坑內作業場所之溫度,應維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超過時,礦場負責人應停止該作業場所作業人員之作業。但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風或其他緊急安全作業者,不在此限。
  17.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80條 …及補助扇風機停止運轉後,坑內可能發生危險之區域,應撤出該區域作業人員及停止該區域之送電;恢復運轉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始可恢復該區域之送電及作業。
  18.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82條 …氣體含量,經認定符合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後,始可工作。三、作業中不得停止運轉,因故障或停電而停止運轉,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撤出該區域作業人員並停止該區域之送電,及啟斷附近電機設備之開關。四、排除有害氣體過程中,有發生…
  19.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89條 …直接排至出風坑。六、備置預防工作日誌,每日記載坑內各處所預防作業實況,並於礦場明顯處所公告之。礦場依前項第一款設置防止突出組織或擇用第四款預防措施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20.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1條 作業場所有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之徵兆時,作業人員應即避至安全地點,並對該區域停止送電及報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應變措施。前項作業場所,應經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檢查無危險之虞,始得送電復工。
  21.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2條 …採取適當之灑水、噴霧或煤壁注水等控制措施:一、使用採煤機械之作業場所及其附近地帶。二、煤層之爆破場所及其附近地帶。三、煤炭裝卸場所及其附近地帶(包括礦車裝卸前後)。四、其他易發生浮揚煤塵之場所。第一項所稱煤塵係指原煤之揮…
  22.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7條 坑內不得使用明火。但因作業需要,需用明火時,應經礦場負責人指定地點,並採取適當之防火措施。
  23.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8條 坑內自然發火或有自然發火之虞作業場所,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日應測定該作業場所之溫度、濕度、有害氣體含量一次以上及判斷有無臭味,並將測定結果載入礦場安全日誌。二、發現有自然發火徵兆時,應即將該作業場所及…
  24.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08條 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採掘而有下列情形時,應在作業場所四周為適當之先進鑽孔探水:一、距離煤礦場舊坑一百公尺以內者。二、距煤以外地下礦場舊坑五十公尺以內者。前項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在煤礦場不得少於十公尺,在煤以外之地下…
  25.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5條 …撐情形;發現有移動、傾倒、腐損或崩塌之虞時,應即指派有經驗之作業人員分別修復或改修,並採取適當措施。
  26.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6條 礦場作業人員於工作中,應以適當器具時常檢查工作地點之頂磐及坑壁安全狀況;認有危險時,應即將鬆石擊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
  27.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8條 坑道撤收支架時,礦場負責人應派熟練之作業人員二人以上共同為之,並應先檢查頂磐狀況。已撤收支架之坑道,應揭示警告標誌或予封閉。
  28.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9條 回採礦柱時,礦場負責人應先確認無危險後,始得派熟練之作業人員為之。主要坑道回採礦柱時,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29.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21條 坑內爆破作業應使用電氣引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以鑽鑿砲孔爆破法為之,不得使用其他爆破方法。二、電雷管裝入炸藥前,應以安全導試驗器檢查其電路,電路不通者不得使用。三、電雷管裝入炸藥時,應於遠離電線、電機設備、鐵軌及運…
  30. 行政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37條 礦場作業人員所使用之帽用安全燈,礦場負責人應指定專門人員集中管理,經確認安全後,始可交由礦場作業人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