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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 135 頁-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0條 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1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2條 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未依前項規定補辦發行審核程序之公司股票,不得為本法之買賣,或為買賣該種股票之公開徵求或居間。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3條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3-1條 …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3-2條 …購條件之變更:一、調降公開收購價格。二、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三、縮短公開收購期間。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違反前項應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者,公開收購人應於最高收購價格與對應賣人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3-3條 …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3-4條 …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前項公開收購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3-5條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3-6條 …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3-7條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3-8條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二、自該私募有價…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4-1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創新實驗。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5條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6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兼營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7條 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兼營者,不在此限。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8條 證券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由主管機關依其種類以命令分別定之。前項所稱之資本,為已發行股份總額之金額。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49條 證券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分別定之。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50條 證券商之公司名稱,應標明證券之字樣。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證券商者,不在此限。非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51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53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地位…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54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55條 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56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57條 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後,經主管機關發覺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58條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59條 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60條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
- 行政證券交易法 第61條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