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引用本條的條文(7)
引用排行- 本法 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 本法 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
- 本法 第178-1條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三…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33條金融機構得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管理外匯條例及中央銀行法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於自由港區內設立分支機…
-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
-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第26條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4-1條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創新實驗。前項之…
- 第45條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證券商不得由他…
- 第46條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兼營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
- 第47條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兼營者,不在此限。
- 第48條證券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由主管機關依其種類以命令分別定之。前項所稱之資本,為已發行股份總額之金額。
- 第49條證券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前項倍數及成數,由…
- 第50條證券商之公司名稱,應標明證券之字樣。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證券商者,不在此限。非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
- 第51條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
- 第52條(刪除)
- 第53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
- 第54條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受破…
- 第55條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