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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 59 頁-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8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核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之。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合併…
-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9條 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
-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1條 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
-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2條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
-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3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
-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4條 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但外國金融機構於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前,於中華民國境外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金融機構依其…
- 行政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 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終止接管金融機構時,應將接管或終止接管之事實通知國內外有關機關(構),並刊登於主管機關之網站。必要時得事先通知國外金融主管機關。
-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3條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金融機構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構)為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接管人為執行接管職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之人員,組成接管小組,並指派其中一人代表接管人行使職務。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囑…
-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4條 接管之處分書應由接管人指派之人員送達,並於受接管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總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在我國之分支機構宣達。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應依接管人員之指示,將金融機構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
-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5條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金融機構時,接管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發行。前項情形,受接管金融機構原未印製實體股票者,於廢止公開發行後,仍維持無實體股票登錄。
-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6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金融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受接管金融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監…
-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7條 接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報告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並副知中央銀行。接管人發現受接管金融機構、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處理: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二、流動性嚴重不足有支…
-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8條 受接管金融機構年報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一、金融機構簡介。二、營運概況。三、重要財務業務概況。接管人就受接管金融機構應編製之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社員)權益變動表。
-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10條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項時,得委聘會計師或財務顧問公司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評估、策略規劃及標售等事宜。前項所稱標售之方式,包括公開標售、比價或議價。
-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12條 接管人依前條規定處理受接管金融機構時,得另設評價小組,專責辦理下列事項:一、審議接管人委聘之單位提出之標售策略、資產負債評估原則及方法。二、審議接管人委聘之單位提出之受接管金融機構評價報告及訂定標售底價區間。三、審議接管…
-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13條 接管人為維持受接管金融機構之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金融機構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金融機構財產清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如下:一、受接管金融機構與信用卡業務之機構、存款保險組織或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
-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14條 …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接管:一、接管期限屆至。二、受接管金融機構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其他金融機構,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三、有事實足認接管之目的已完成。四、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五、其他必要終止接管…
- 行政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15條 受接管金融機構為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時,接管人依本辦法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報請其核准時,應副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行政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稱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以下簡稱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係指提供金融機構間即時性跨行金融業務帳務清算加值網路之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本辦法稱清算,指依據金融機構間支付指令暨結計金融機構間應收…
- 行政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 …份有限公司,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億元,其股東應以金融機構及政府為限。
- 行政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5條 …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十、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六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且尚未清償。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十二、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
- 行政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5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經營之業務如下:一、金融機構間跨行業務之帳務清算。二、辦理金融機構間業務相關之各類資訊傳輸、交換。三、金融機構資訊系統災變備援之服務。四、金融機構間業務自動化之規劃、諮詢及顧問業務。五、其他經主管機關…
- 行政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9條 …方式。四、跨行業務資訊傳輸處理瑕疵或疏失處理程序。五、辦理與金融機構業務相關之各項資訊傳輸、交換處理方式。六、災變備援措施。七、其他跨行金融資訊業務有關事項。
- 行政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8條 …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經由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蒐集、處理或利用前項之資料,除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如已於其與客戶簽訂之相關契約明確告知其資…
- 行政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 第2條 金融機構應指派專責主管協調監督本辦法之遵循。
- 行政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 第3條 金融機構進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總機構主管單位簽報前條指派之專責主管核定,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二、有明顯重大緊…
- 行政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第2條 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受監管期間,自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之日起為一百八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之。
- 行政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第3條 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終止監管金融機構時,應將監管或終止監管之事實通知有關機關(構),並刊登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行政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派員監管金融機構時,得指定適當機關(構)為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監管人為執行監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執行監管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