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排放標準中未列排放管道排放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應依下列方法計算其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
一、低排放管道,即h≦6m(公尺)時。
q=a‧b2b: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之最短水平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二、較高排放管道,即h>6m時。
1.b≧5(h-6)q=a.b'2b':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至該污染源周界線上垂直高度6m(公尺)處之最短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2.b<5(h-6)q=a.b"2b":以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中心為頂點向下十二度俯角所形成之圓錐與他人建築物(無人留守之倉庫除外)相交時,自該排放管道口中心至該建築物之最短距離,其單位為m(公尺)。
3.b<5(h-6)且無前述2.之狀況,即污染源距離建築物甚遠或建築物低於6m(公尺),致以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口中心為頂點向下十二度俯角所形成之圓錐與他人建築物並無相交時。
q=a.25.(h-6)2
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4條
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