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第二項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可。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應依核定之計畫書,辦理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之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及收費;並適時辦理經其認定課程之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