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年內不得充任動物醫事助理;其已充任動物醫事助理者,由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認證機構,或由認證機構自行解除或終止認證,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合格證書租、借他人使用,經查證屬實。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在獸醫師指導下執行獸醫師業務或逾越獸醫師指導內容,經查證屬實。
三、犯動物保護法之罪,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以虛偽或不法手段取得合格證書,經查證屬實。
五、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