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可;認證機構應依核定之認證實施計畫,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業務。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
經認可之認證機構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第一項核定之認證實施計畫內容有異動時,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始得依變更後之計畫內容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就動物醫事助理認證業務進行查核,認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