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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第13條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第13條
法規: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第13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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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本準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生產區,視同依本準則公告設置之生產區,其修正、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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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準則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規劃設置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以下簡稱生產區):一、土地經容許作水產養殖使…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生產區時,應調查轄區現有魚塭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及水源等現況,並得請有關機關提供調查所需…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生產區,應擬具生產區規劃書,刊登於地方政府公報、網站,及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
第5條
經公告設置之生產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漁民(業)團體建議,修正生產區範圍:一、部分土地因…
第6條
經公告設置之生產區土地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會商中…
第7條
生產區內之農業用地涉及休閒農業、綠能及養殖產、製、儲、銷等利用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輔導生產區發展,得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工作:一、養殖漁業進、排水設施。…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生產區發展,得編列預算,輔導推動下列生產區事務:一、生產技術研發及推廣。二、生產區內生產標…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得委託漁民(業)團體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一、生產區之行政管理。二、第八條…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區考核作業,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委由專業機構辦理。前項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項目如下:一、…
第12條
本準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生產區,視同依本準則公告設置之生產區,其修正、廢止與生產區之管理、輔導及考核,依第五條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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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