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公開播送之言詞辯論錄音、錄影,應於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播出。
前項公開播送之時間,至遲不得逾該案件裁判宣示或公告後五日。
但依本法第九十條第四項提起抗告,且經裁定停止執行,致無法於前開期限內公開播送者,應於准予公開播送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