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推薦之參審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司法院,並得以書面向司法院撤回推薦:
一、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不具有或喪失第四條所定之資格。
五、有前條所定之情事。
六、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無意願擔任參審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