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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6條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利用第九條之系統,將其內容予以建檔整合入第七條第六款之國民法官、備位…
- 第38條第八條第四款之文書,應於相關事項辦理完畢後,送交專責單位統一保管。
- 第39條第八條第五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惟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書記官影印彌封後,併存放於審判卷宗內。
- 第40條第八條第六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利用第九條之系統,將其內容予以建檔整合入第七條第六款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
- 第41條第八條第七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審判卷宗內。
- 第42條第八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之文書,應由合議庭法官彌封後,交由書記官存放於評議卷宗內。
- 第43條法院所保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過程中記載之筆記,應於宣判後統一銷毀。
- 第44條除有特別規定以外,第八條第十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依其性質,分別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選任程序卷宗、審判卷宗或評議卷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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