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辯護人得以簡報或其他適當方式摘要證據內容並當庭展示以輔助其說明證據。
前項資料得以適當方式標記其重點,惟不得超越合理之範圍。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載對證據之評價。
但為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得基於自主意願,事前相互開示第一項資料。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辯護人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情形者,得禁止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