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辯護人得於調查證據前,提出記載證據項目之一覽表或其他相類之書面資料供國民法官法庭閱覽。
前項資料不得記載證據內容或對證據之評價。
但對證據之評價,為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應於當次審判期日前先行向他造開示內容。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辯護人有違反前二項情形者,得禁止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