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前條規定通知受調查人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
二、案由及所涉法條。
三、受調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
五、實際調查期間。
六、使用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七、救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