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調解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
每次期限屆滿前,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或原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之原因未消滅者,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一、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
二、因案情繁雜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承辦法官之特別情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第9條
第9條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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