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會議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開或擔任主席時,依序由並任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召開或擔任主席,資同由年長者為之。
行政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出席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