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執行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得實施下列保育措施:
一、監測:對範圍標示、生態或物種之調查、資料分析或研究。
二、物種復育:繁殖或培育原生物種進行增裕、放流、種植或移植等。
三、棲地維護:清除妨礙物種繁殖生存之障礙物、投放有助物種繁殖生存之人工設施或清除外來種等。
四、物種保育:對特定物種限制採捕區域、採捕季節或限制採捕體型。
五、巡查:定期或不定期以人員或搭配無人機等科技工具巡視。
六、教育宣導:加強海洋環境保育教育或宣導,鼓勵民眾參與保育或復育行動。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措施。
本章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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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條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有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必要者,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該公、私有土地、處所或…
- 第8條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之人員,於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前,應向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
- 第9條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涉及軍事區域或軍事機密時,應依規定完備相關程序後,會同該管軍事機關人員進入。
- 第10條執行單位及所指派之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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