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動物培育或野放之來源,應由下列單位提供。
但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者,不在此限:
一、領有陸上養殖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執照之養殖場。
二、專科以上學校。
三、政府機關設立或委託之養殖、試驗、學術機構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