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第12條 法規: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科學技術目 第四章 許可效期與許可之變更、撤銷及廢止 第12條 主管機關核發發射許可,應明定許可之有效期限(下稱許可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許可效期屆滿三個月前,發射許可申請人得申請展延,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核准展延期間。許可效期屆滿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應重新申請發射許可。發射許可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