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檢查及運銷許可核發辦法 第11條 法規: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檢查及運銷許可核發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11條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交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時,應一併繳交運銷許可、運銷許可證明書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復業時,發還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繳銷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時,應一併繳銷運銷許可、運銷許可證明書;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