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5條 法規: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二章 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 第5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會。符合第二條之資格條件者或已受聘任之調解委員,參加前項研習或座談之時數,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續聘或分案之參考。其他政府機關、司法機關、國內外仲裁機構、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舉辦之調解相關訓練課程、研討會或座談會,其課程時數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採計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