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二章 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組成;其委員資格如下:
一、醫師。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三、律師。
四、護理師。
五、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其他進行醫療爭議調解所需相關專業知識之學、經歷者。
六、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洽請相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一、醫師。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三、律師。
四、護理師。
五、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其他進行醫療爭議調解所需相關專業知識之學、經歷者。
六、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洽請相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醫事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事人員證書處分。
二、法官、檢察官曾受法官法懲戒。
三、律師受除名處分。
四、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過失犯罪、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五、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九、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十、有違反調解委員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情事。
一、醫事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事人員證書處分。
二、法官、檢察官曾受法官法懲戒。
三、律師受除名處分。
四、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過失犯罪、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五、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九、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十、有違反調解委員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情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經歷。
三、現職。
四、專長。
五、遴聘日期及期間。
調解委員之名冊,應不予公開。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經歷。
三、現職。
四、專長。
五、遴聘日期及期間。
調解委員之名冊,應不予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