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再生醫療:指利用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用以治療、修復或替換人體細胞、組織及器官之製劑或技術。二、…
- 第4條再生醫療之執行,應遵守再生醫療倫理規範;其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再生醫療發展政策及推動計畫,並定…
- 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再生醫療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就醫、藥、生技、倫理、法律與其他相關專業學者專家及病友…
- 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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