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13條 法規: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二章 懲戒處理程序 第13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執照或公共衛生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第一項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