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但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一項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