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局辦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補助業務,於開立當期保險費繳款單時,就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金額,列明由本部補助百分之五十之金額及由被保險人自付之金額。
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保險費之繳款單,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規定之保險費繳款單註明應由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未依限繳納者,當期保險費繳款單所列本部補助之保險費金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
衛生福利部因應疫後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辦法 第4條
第4條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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