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設之醫療機構置負責人一人,負責醫療機構之管理,由院長提請本院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前項負責人受本院之督導,綜理醫療機構業務,並應列席本院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之規定,於第一項負責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