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交易行為。
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報監督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