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認定符合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資格及可聘僱名額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系統或指定之方式與外國技術人力進行媒合。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媒合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完成外國人媒合者,得再延長六個月。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58條
第三章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程序 › 第三節 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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