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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4條認可醫療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一、設置職業傷病服務窗口。二、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五診次以上。但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
- 第15條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主持醫師,負責統籌管理下列事項:一、職業傷病診治。二、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
- 第16條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應專責辦理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各項業務,不得兼任與第十四條無關之工作。
- 第18條認可醫療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輔導網絡醫院建立機制及提升品質:一、職業傷病診治。二、職業傷病通報。三、建立不同科別轉介及後續…
- 第19條認可醫療機構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有必要時,得整合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或雇主申請及擬訂復…
- 第20條認可醫療機構應定期追蹤職業傷病個案,對於有復工需求之個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追蹤至復工後三個月:一、經職業醫學科專…
- 第21條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醫院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應視個案狀況辦理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勞動檢…
- 第22條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認可醫療機構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或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前項報告書…
- 第23條保險人為審核職業病認有必要時,得洽請認可醫療機構提供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 第24條認可醫療機構對於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或津貼,有求診需求時,應提供適切醫療協助;經診斷其確屬職業病者…
- 第25條保險人為審查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健康追蹤檢查申請案件,認有資格疑義時,得洽請認可醫療機構協助評估之。
- 第26條認可醫療機構對於職業傷病個案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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