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條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第4條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視,並得召開審查會議審議。完成前項審核後…
- 第4-1條雇主於購置輔助設施前申請補助者,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補助通知送達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購置,並檢附支出之發票或收據等證明…
- 第6條雇主於受領輔助設施補助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繼續僱用該職業災害勞工。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一、不實申領。二、非因職業災害傷病造成工作障礙事項。三、已依本法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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