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第二章 輔助設施補助
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之申請,雇主應於購置輔助設施前,或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九十日內,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證明。
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告書。
四、實地訪視同意書。
五、輔助設施改善前後照片。
但於購置前申請者,應檢附申請時之現況照片。
六、輔助設施支出之發票或收據證明;於購置前申請者,免附。
七、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取補助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之申請,雇主應於購置輔助設施前,或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九十日內,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證明。
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告書。
四、實地訪視同意書。
五、輔助設施改善前後照片。
但於購置前申請者,應檢附申請時之現況照片。
六、輔助設施支出之發票或收據證明;於購置前申請者,免附。
七、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取補助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視,並得召開審查會議審議。
完成前項審核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其資格不符合或審查不通過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不符資格或不通過之原因。
完成前項審核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其資格不符合或審查不通過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不符資格或不通過之原因。
雇主於購置輔助設施前申請補助者,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補助通知送達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購置,並檢附支出之發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請領補助。
本辦法所定輔助設施補助,以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補助總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雇主於受領輔助設施補助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繼續僱用該職業災害勞工。
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