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3條經許可經營加氫站業務者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登記,並應於取得加氫站經營許可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
- 第14條經許可經營加氫站業務者,應於一個月內,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前項保險投保、續保或保險契約變更時…
- 第15條加氫站開始營業後,業者應依自動檢查表實施下列自動檢查:一、每日自動檢查。二、一個月定期自動檢查。三、三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 第16條加氫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依前條所實施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自動檢查項目,…
- 第18條加氫站業者應對員工及主管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相關教育訓練應遵循事項及內容,應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第19條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
- 第20條加氫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前項暫停營業…
- 第21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單位,查核加氫站設備情形、營運情形、緊急處理措施及查驗供…
- 第22條加氫站業者於加氫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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