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礦業經營受有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第4條 法規:礦業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礦業經營受有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第4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書圖文件製作費用,應依所列書圖核准、核定或備查之年限及規劃作業期程等,就已發生之損失,按比例予以補償。依第二條規定申請之損失補償項目為固定資產者,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後予以補償。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