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補償,以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採取必要之措施、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使用武器或器械(以下合稱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人員所屬軍事機關為補償義務機關。
同一補償事件,有數補償義務機關時,各機關應負連帶補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