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2條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者,得依本法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申訴人不服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權保…
- 第63條提起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
- 第64條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 第65條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函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權…
- 第66條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行政處分,提起再申訴有理由者,如該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權保會應為確認違法…
- 第67條應提起復審或申訴之事件,誤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者,權保會應通知原處分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依復審或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再…
- 第69條再申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再申訴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