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人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離開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除因狩獵追捕動物而臨時離開者外,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分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但已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運輸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彈藥許可影本。
前項申請離開期間,每次以十五日為限,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應通知持有人停留地之警察局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