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外出時,應隨身攜帶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許可之文件影本。
攜帶自製獵槍外出應妥適包覆,不得顯現自製獵槍外形,未到達使用處所前,不得裝填彈藥。
攜帶自製獵槍或彈藥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但持有人因故須搭乘航空器往返離島地區,並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保管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經許可及依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辦理託運者,不在此限。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5條
第25條
第25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