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法規: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17條 經許可製造自製魚槍之原住民、漁民,應於收受第九條第一項許可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製造,並持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查驗、烙碼及列冊管理。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製造者,得以書面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延長製造期限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