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第十四條或前條之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分別發給自製獵槍或自製魚槍執照。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以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名義核發;請領執照費用及支用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
自製獵槍及自製魚槍執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向保管地警察分局申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繳銷,並換領新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