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5條 法規: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第15條 原住民取得製造乙式自製獵槍許可後,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由申請人自行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並持以向保管地之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安全檢測;逾期申請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