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案件跨二個以上國土功能分區者,應依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相關規定辦理。
但所占面積未達二公頃且未達申請案件總面積百分之十,經申請人說明無影響原國土功能分區劃設目的,並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者,得依所占面積較大國土功能分區之規定辦理。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第51條
第二章 許可條件 › 第二節 各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 › 第五款 跨國土功能分區
第51條
第二章 許可條件 › 第二節 各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 › 第五款 跨國土功能分區
第51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