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基準,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至第三類之使用面積為二公頃以上,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之使用面積為三公頃以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面積為五公頃以上。
但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使用項目,依所定使用面積認定。
海洋資源地區一定規模以上之認定,依附表四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