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3條 法規: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類別:監察 › 院本部 › 院(處)務目 第3條 原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