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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會議規則
第16條
監察院會議規則 第16條
法規:
監察院會議規則
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監察目
第16條
每次會議於已足法定人數,主席即宣告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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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議事日程由秘書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三日分送各出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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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時,應改為討論事項,於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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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
第11條
本院會議時,委員報告事項或討論事項完畢後,得提出臨時動議。臨時動議以具有亟待決定之特殊事由者為限,並應有委員二人以上之附…
第12條
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經全體提案人同意撤回之。提案經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須由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後行之,如…
第13條
臨時動議未經徵得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撤回之。經附議討論後,原動議人如欲撤回,須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
第14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分別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並印附各議案之全文,審查報告,及關係文書。
第15條
議事日程由秘書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三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不在此限。
第17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時,應改為討論事項,於討論事項之前討論之。
第18條
主席於宣告討論議案時,應按照議案之次序逐案討論;必要時,得經主席或委員提議,經徵詢出席委員之同意後,變更之。
第19條
出席委員欲發言者,須向主席請求,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時,由主席定其先後。每次發言不得逾十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
第20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21條
討論結果有兩個以上主張時,應就各該意見與原提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其餘主張無須付表決。
第22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有疑問時,得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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